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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陳坤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陳炘所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陳炘購買前揭2筆土地,陳炘為免其名下所有農地全數移轉予原告,因而喪失農民保險之資格,遂與原告協議將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原告,其餘則與陳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炘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
原告嗣為保障其將來請求陳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雙方遂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預告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陳炘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1人,原告與陳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炘死亡而消滅,被告既繼承陳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爰依民法第541項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1、23、29至41、47至69及143至153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投地一字第110000556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含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與陳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炘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陳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主張由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爰就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部分,不另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南投縣 中寮鄉 仙鹿段 714 土地 2,067.98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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