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31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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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葉倉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叔穎等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補償金之訴,於起訴狀之聲明欄記載「請吳叔穎馬上去塗銷葉倉榮請求補償金之事。」

,復於110年5月4日補正狀之聲明欄記載「本案件自民國99年間發生,該案土地坐落於南投市○○○段00000地號,面積17265平方公尺,本筆土地係由祖先留下,共有人計16名。

本案委由葉倉榮辦理共有物分割,一般辦理程序約二年期間皆可完成,此案拖延8年仍未解決,文章甚多無法一一陳述。」

,另於110年5月14日民事補正狀之聲明欄記載「本案自民國99年間發生,故事共有土地分割。」

等語。

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無法使本院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之內容為何,且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本院應於判決主文欄中為何判決結果,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聲明不特定、不適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補正裁定於11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特定、適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應認本件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程序要件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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