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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倉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叔穎等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為裁定之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自明。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於110年9月6日所為110年度投簡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除於抗告狀內敘述有關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生之紛爭外,並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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