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31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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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司賓克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伍曼君
訴訟代理人 金家麟
吳昀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史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史金鐘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伍曼君所有坐落同段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F,面積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伍曼君所有坐落同段10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6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伍曼君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伍曼君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圍籬拆除。

嗣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希望優先走甲方案,如果不能走甲方案,法院幫其選一條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係將原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聲明變更為屬形成訴訟性質之聲明,後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伍曼君所有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6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伍曼君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5頁)、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史金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因未鑑界,誤以為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範圍,嗣於鑑界後始知上開部分土地為系爭1007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受他人土地所圍繞,以致不通公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伍曼君所有系爭1007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道路,而為袋地;

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興建寮舍,當時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方秀美,原告與方秀美協商後,方秀美同意原告使用系爭1007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原告並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償金,嗣建物落成後,原告及同段1012、1013、100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通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惟方秀美於10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買斷上開土地,否則不開放通行,並於同年11月間將上開土地以圍籬限制原告之通行。

(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供公眾通行已有數年之久,無須再為整理,通行安全性上亦無疑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甲方案及本院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通行方案為通行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15平方公尺、標示D,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方案),均較被告伍曼君抗辯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10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F,面積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丙方案)所影響鄰地利用之面積為小,且不會侵害到系爭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史金鐘之權利,況原告長年均通行甲方案以至公路,是甲方案衡較丙方案之影響為輕,自宜優先考量,倘本院認甲方案非損害最小方案,請求依序依乙、丙方案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伍曼君所有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6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伍曼君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伍曼君抗辯略以:⒈甲方案將使系爭1007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外,亦將使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F、G部分土地及中間間隔之範圍內土地形成畸零地,其因此無法或難以利用之土地面積至少17平方公尺以上,影響面積較乙、丙方案為大,顯非侵害最小之方案,且乙、丙方案無將土地一分為二或形成畸零地之缺失,衡較甲方案之影響為輕,自宜優先考量;

甲方案之路面現況雖為土路,惟此係原告自行移除原有之地上作物鋪設而來,且僅供原告及其同住之親屬使用而無需長年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其主張之丙方案路面亦無特別需施工清除之障礙物存在,原告同以鋪設土路之方式通行丙方案土地,亦未有因開鑿道路而需費過鉅之情,而無依現有路徑之現況作為通行方案唯一考量之必要。

⒉通行丙方案,原告可先往上坡迴車再下來,就比較安全,縱有轉折的角度,就車輛使用慣性而言,反而可以督促減速慢行,且使用通行土地之人只有原告及其家屬,請本院優先考量丙方案,次為乙方案,最後為甲方案;

另15,000元係當時原告房屋建成,原告之父母感謝其讓他們通行建屋的感謝金,並非與原告就特定通行範圍約定之償金,是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史金鐘抗辯略以:本件與其無關,應該是原告與被告伍曼君間之問題,且丙方案未經過其同意,其絕對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005地號土地,況且,自系爭1005地號土地經過非常不安全,出入會有車輛經過造成事故,原來原告出入的地方只有一、二米路,出入也比較安全,甲方案始為損害最少;

其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是維護其夫妻之生活命脈,希望不要動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被告史金鐘為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伍曼君為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173頁),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三)經查:⒈本件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本院自得就甲、乙、丙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應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使用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面積固僅有8平方公尺,惟系爭1007地號土地目前現況有部分為業經開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開高巷,故所餘得自行利用之土地為附圖所示灰色線水溝以東之範圍,則如允原告依甲方案通行,將使被告伍曼君所餘得利用之土地一分為二,且使附圖所示標示A、B以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對被告伍曼君而言,損害過大,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⒊而乙方案,係沿系爭1007地號土地與同段10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通行,然依附圖可知,灰色線以西為上開開高巷之公路,公路與乙方案間係呈90度角,於通行上之安全有其疑慮,且須移除置於該處之石塊及整平至與開高巷同高始能通行,而乙方案與丙方案相較,使用之面積少了2平方公尺,但本院考量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面積扣除道路部分後,已大幅減少,而附圖所示標示C、D屬所餘土地較屬方正而便於利用之部分,將此部分供原告通行,對被告伍曼君仍屬侵害較大;

而丙方案部分,使用面積合計固有19平方公尺,並使用部分被告史金鐘、部分被告伍曼君之土地,惟參照附圖可知,標示E、F、G部分之土地均屬系爭1005、1007地號土地之角落邊緣,不致使剩下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丙方案之通行現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為平坦之土路,且應無被告史金鐘抗辯之芒果樹於其上,縱然有之,亦甚微,況若稍微更動位置,即不影響所種植芒果樹之顆數及收成,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10平方公尺、標示F,面積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史金鐘所有系爭100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伍曼君所有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F,面積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係屬增益自身土地價值之行為,另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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