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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余朝群
被 告 劉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陸續向訴外人尚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並於同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應每月轉帳還款以清償對尚新食品有限公司之前開債務。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尚新食品有限公司43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尚新食品有限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單、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9、43頁),並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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