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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涂明宗
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97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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