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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涂明宗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於超過「新臺幣28,97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確認本件債權消滅時效不中斷,被告請求權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㈢強制執行部分暫停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確認本件債權消滅時效不中斷,被告請求權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認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者,因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債權債務不存在,其債權債務之標的為何,觀諸原告之歷次書狀提及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新臺幣(下同)28,975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中「本金28,975元因債權讓與不合法,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因債權讓與不合法、罹於消滅時效」等理由而不存在(對於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則不爭執),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金錢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就分別於110年8月、9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款2,800元、4,200元,共扣款7,000元等情,被告並未否認,此部分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法補正,應判決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款項28,975元(下稱系爭債權),慶豐銀行迄今未向原告求償。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被告聲請鈞院對第三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扣薪。
惟被告對原告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已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罹於時效,則不爭執),且慶豐銀行及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原告從未接獲任何轉讓系爭債權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
縱債權讓與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條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合法,但該法已修法,修正後仍需以有合法通知為要件,可知原法令之通知部分,修正前係屬有所瑕疵;
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規定可知,係「推定」而非「視為」,則本件債權讓與內容是否均移轉給被告,仍待商榷。
除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有所瑕疵外,被告為刻意賺取更多費用情形下,故意不通知債務人,將95年間接受慶豐銀行轉讓之系爭債權遲至110年8月16日始向債務人求償,並不合理。
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有關於遲繳之違約金、遲滯等費用均以3期為限」之意旨,被告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請求,應依系爭金管會函之意旨辦理,是應酌減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又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9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款2,800元、4,200元,共扣款7,000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確認本件債權消滅時效不中斷,被告請求權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慶豐銀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
被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由原告同居人於104年6月8日簽收,是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轉讓一事。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還款,被告始於110年8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利息部分,被告同意減縮自105年8月17日起算利息。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外獨立存在之契約,且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未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就債權金額之異議理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慶豐銀行於95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9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由原告同居人於104年6月8日簽收。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24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9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款2,800元、4,200元,共扣款7,000元。
原告自承系爭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罹於時效,對於執行費240元亦不爭執,被告則同意利息減縮自105年8月17日起算等情,有南投客運薪資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69、107-1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6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910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99、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違反系爭金管會函之意旨,應予酌減,且罹於時效,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讓與的內容不合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債權讓與合法: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
惟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28,975元暨原契約所生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公司,並為登報公告,再經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清償欠款,由原告同居人於104年6月8日簽收等情,有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19-12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係「推定」而非「視為」,則本件債權讓與內容是否均移轉給被告,仍待商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法第295條第2項既已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且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載明債權讓與之標的為「本金28,975元暨原契約所生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推翻該法律推定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㈡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慶豐銀行於95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8月23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由原告本人簽收,並於95年9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內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
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確定,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有巧取利益或酌減違約金等節對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當否為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違反系爭金管會函之意旨,應予酌減等語,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不可採。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而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2項)。
⒋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16日確定後,消滅時效重行起算,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是關於本金債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而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就上述利息請求權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自110年8月16日回溯5年,該期間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亦表明同意僅請求自105年8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105頁),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於超過「28,97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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