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355,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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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邱國豐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顏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0元。」

,嗣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9元。」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現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訴外人邱有村(即原告父親)再娶之配偶。

在邱有村生前,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邱有村使用,由邱有村與被告共同居住。

㈡邱有村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曾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0年4月1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限被告於該函到達30日內,騰空並遷讓系爭建物,詎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收受前揭函文後,仍置之不理。

而系爭建物係原告於邱有村生前借予邱有村及被告共同使用,雙方未定有期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系爭建物。

㈢復系爭建物為透天厝,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雖屬郊區,惟交通及生活機能仍屬方便,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66,以系爭土地於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計算,申報總價為15萬9,719元(計算式:192元/㎡2,4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年息10%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1萬5,972元,每月租金為1,331元,每日租金為44元。

復系爭建物於110年之申報現值為45萬7,500元,以年息10%計算,使用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4萬5,750元(計算式:457,50010%),每月租金3,813元,每日租金為125元。

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萬1,722元(計算式:15,972+45,750),每月租金為5,144元,每日租金為169元。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當日(即110年7月22日),共1萬0,28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以每日169元計算之租金。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如主文第1項所示;

㊁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為邱有村所建造,邱有村於95年6月間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時,除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外,並當面對原告表示「房屋不得出賣,應讓贈與人夫妻住到壽終」等語,並獲原告允諾。

此觀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1至5行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原證1),現仍為所有人,被告則為原告父親邱有村之再娶配偶(原證2),在原告父親生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借予父親占有及無償使用,由原告父親及被告共同居住」等語足可明證。

此項附有不確定期限之終期約定,必須期限屆至(即被告亦死亡)始喪失效力。

詎原告不念被告於16餘年專心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全家人生活辛苦,在邱有村去世不久,即欲將被告趕出,致被告不知將何去何從。

㈡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兩造之直系姻親關係,不因邱有村死亡而消滅。

系爭建物自始即由全家人住在一起,兩造間具有同居家屬之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自不得輕易遺棄,致無謀生能力之被告陷於絕境。

㈢至原告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雖違背誠信原則,但因被告恐被暴力趕出陷於無棲身之痛苦,只好無奈同意。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

㊁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66,而前揭2筆不動產均係邱有村所贈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被告為原告父親邱有村之再婚配偶,亦有原告所提出邱有村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

是前揭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系爭建物部分: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㊁查被告辯稱邱有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66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原告時,附有「系爭建物應讓邱有村夫妻住到壽終」之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3及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邱有村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時,邱有村與原告間有約定附有『系爭建物應讓邱有村夫妻住到壽終』之負擔」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而被告聲明本院通知證人劉御常到場作證,經本院通知證人劉御常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證人劉御常證稱:伊認識邱有村,僅知道邱有村住在新和巷,但門牌號碼係幾號並不清楚,亦不知悉邱有村生前所居住之建物為何人所有,更不可能知道邱有村生前所居住之建物有無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及179頁)等語,依證人劉御常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劉御常既對於系爭建物之曾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瞭解,即無從憑證人劉御常之證述,推認邱有村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時,邱有村與原告間有約定附有「系爭建物應讓邱有村夫妻住到壽終」之負擔。

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訊問證人劉御常後,亦訊問被告有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而迄至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止,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

㊂雖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兩造為同住家屬,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93及94頁)云云,惟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2條、第1123條第2及3項定有明文。

復前妻所生子與父續娶之妻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2241號解釋要旨參照)。

由前揭規定觀之,必以原告與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始具有「家長及家屬」或「家屬及家屬」間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中,系爭建物僅由邱有村及被告居住(見本院卷第144及145頁)等語,則兩造既未有同居之事實,即不具有「家長及家屬」或「家屬及家屬」間之關係,原告自無扶養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對於民法相關規定,容有誤會。

㊃被告既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㊄至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3至4行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無償借予邱有村使用,而使邱有村得使用系爭建物供邱有村與被告居住使用,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邱有村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亦未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惟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權利,附此指明。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另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均無確定意義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

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RC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110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5萬7,500元,而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點位處南投縣鹿谷鄉新和巷之地段,原告自承為郊區(見本院卷第21頁),即非屬土地法所稱之城市地方,且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未曾有租賃關係,尚無相關租金約定內容得供參考,惟仍非不得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作為量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目的為供人居住使用,尚非作為營業使用,於91年1月16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9頁),長年作為邱有村及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本院認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總價額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

㊁復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因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單獨使用,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㊂經查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最大面積為82.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則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時,其中有關系爭土地所遭占有之面積,自應以82.35平方公尺為計算。

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66,故尚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列入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合計61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2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部分:82.35㎡192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46610,000〕】+【系爭建物部分:總價額457,500元】}3%〔6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38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部分:82.35㎡192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46610,000〕】+【系爭建物部分:總價額457,500元】}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係於110年9月1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即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0年9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倘於起訴狀繕本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當日,即向原告如數給付,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7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6至8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而原告主要之請求係全部勝訴,爰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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