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360,2022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石政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善悅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於民國43年11月15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43年竹地登字第5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萬5,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內容為何,並未見任何說明,是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塗銷之內容、範圍。

另訴外人石洪彩鳳於起訴前已死亡,雖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石洪彩鳳之繼承人石善悅、石善惠、石善基、石善宏為被告,然未說明石洪彩鳳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

嗣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並提出石洪彩鳳繼承之相關資料,而前揭裁定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於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巿政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1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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