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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霈嫻
被 告 林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3,567元,有上開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前開請求給付金額項目中有關修車費、交通費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範圍,本院已另為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及擴張各項請求,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65萬1,12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54萬3,567元之請求,仍應補繳裁判費。
而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即超過54萬3,567元部分為10萬7,56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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