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37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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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被告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
  7. (二)原告是以消費為目的而至被告處接受被告提供之露營場地
  8.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嘉菱20萬6,734元、原告
  9. 二、被告抗辯略以:
  10. (一)系爭露營區以未分類其他住宿申請稅籍登記,已獲准予辦
  11. (二)被告就系爭露營區原告所停車之空地設有鐵網以為防護,
  12. (三)停車場旁之樹木高達20公尺以上,約為車輛高度15倍高,
  13. 三、法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110年4月24日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露營區B
  15. (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16.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露營區之負責人,以提供露營場地及設
  17. (四)至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露營區以鐵網防護,且已就水土保
  18. (五)又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
  19. (六)經查,A車之修理費用為20萬6,734元(含工資7萬6,4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22.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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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李嘉菱
許瑜芳
鐘茂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陳德庸即哈比露營區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嘉菱新臺幣8萬9,496元、原告許瑜芳新臺幣6萬9,704元、原告鐘茂旗新臺幣2萬7,25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李嘉菱、許瑜芳、鐘茂旗分別負擔百分之28、百分之13、百分之14。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9,496元、新臺幣6萬9,704元、新臺幣2萬7,250元為原告李嘉菱、許瑜芳、鐘茂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菱新臺幣(下同)20萬6,734元,及自調解聲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瑜芳12萬6,617元,及自調解聲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鐘茂旗8萬5,300元,及自調解聲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均改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被告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哈比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B區進行露營活動,原告李嘉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告許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鐘茂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被告指示停放於停車區2,然被告營區管理不善,且未設置防護設施,適有鄰地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金發就其所有樹木亦未盡管理義務而倒塌,A、B、C車均遭樹木壓住而有損害,A、B、C車修理費用分別為20萬6,734元(含工資7萬6,469元、零件費用13萬265元)、12萬6,617元(含工資6萬1,978元、零件費用6萬4,639元)、8萬5,300元(含工資2萬800元、零件費用6萬4,500元),迭經與被告聯繫,被告竟推託稱與鄰地地主無法達成協議,無法賠償原告損失。

(二)原告是以消費為目的而至被告處接受被告提供之露營場地服務,而被告亦係基於提供露營場地出租,向原告收取費用為營業之組織,是被告既是提供露營場地服務之企業,即有義務對於消費者於使用場地時,對於消費者財產或人身可能損害進行保護及防範,提供安全之場地,或對場地可能風險為排除及適當指示、警示、建議、告知,以維護消費者之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而系爭露營區位於山區,又與鄰地交界,自有防止鄰地樹木倒塌,毀損消費者財物或傷害消費者人身、健康安全之義務,惟被告卻僅在現場設簡易鐵網,此外並未有任何防範措施,且該鐵網高度顯然不及倒塌樹木之一半高度,依鐵網設置之方式顯然無法防止樹木或掉落物自高處掉落砸損下方活動之人、物或財物之功能,該鐵網之設施顯然是為區隔鄰地之目的而已,而無任何防護效果,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服務顯然未達成合理期待之安全範疇;

系爭露營區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50、253、361地號土地),惟依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函所示,系爭露營區僅坐落於250、253地號土地,本件發生事故之所在地係361地號土地,即非合法範圍;

折舊部分應以平均法來計算較合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嘉菱20萬6,734元、原告許瑜芳12萬6,617元、原告鐘茂旗8萬5,300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露營區以未分類其他住宿申請稅籍登記,已獲准予辦理,而南投縣政府於107年5月25日派員會同南投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系爭露營區實地勘查,勘查結果為現地地勢平坦,植生覆蓋良好並鋪設碎石級配,設置活動式廁所及無固定基礎涵管屋,另檢視Google於103年11月24日之航照圖顯示乾砌石擋土牆既存多年,無涉及新開挖整地,而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則被告已就露營場管理要點第4條有關水土保持之部分盡其維護義務。

(二)被告就系爭露營區原告所停車之空地設有鐵網以為防護,並作為區隔,係屬適當之防護設施,顯見被告就系爭露營區之基地防護已為適當之措施,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系爭露營區處於天然之環境,樹木本可能會有潮濕腐壞、蟲害等問題,斯時鄰地樹木突然倒塌亦有可能係因此原因所造成,此非被告所能預防,甚至對被告而言亦屬無妄之災,亦即系爭露營區之鄰地樹木管理,非屬被告提供系爭露營區服務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範疇,縱認被告未提供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惟系爭露營區停車區域與鄰地之間並非緊密相連,兩者間有既有排水溝渠間隔,互不影響,而被告已於兩地間隔部分設有鐵絲網防護,是原告之車輛受損係因鄰地樹木倒塌所致,與系爭露營區基地設施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停車場旁之樹木高達20公尺以上,約為車輛高度15倍高,試問有哪個山區營地場能建築十多公尺高抵擋樹木之圍牆,更遑論原告要求建築方式恐不符合水土保持法有關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之立法要求,原告又如何確定興建十多公尺高之圍牆就能防止外圍樹木倒塌,況圍牆外圍之土地非被告所有,哪棵樹木會倒塌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所能維護,被告亦無法警示哪棵樹木會倒;

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25日現地勘查時之狀況與營地現狀一樣,當時經營範圍即包含361地號土地,且從106年1月25日被告官網所公告之營區收費及營區圖,可知被告106年時營區經營範圍即包含361地號土地,迄今均相同,如南投縣政府勘查當下361地號土地非合法範圍,南投縣政府勘查公文不可能隻字未提,事實上,南投縣○○○○○○○○○○○○○○○○○區○○○○地號,被告亦是收到公文後才得知公文上僅記錄了250、253地號土地;

原告車損部分零件應予折舊,經折舊後,A、B、C車之損失分別為8萬9,496元、7萬19元、2萬7,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110年4月24日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露營區B區進行露營活動,並將A、B、C車停放於停車區2,適鄰地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樹木倒塌,A、B、C車均遭樹木壓住而有損害,修理費用分別為20萬6,734元(含工資7萬6,469元、零件費用13萬265元)、12萬6,617元(含工資6萬1,978元、零件費用6萬4,639元)、8萬5,300元(含工資2萬800元、零件費用6萬4,5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現場照片、上立台中廠估價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得旺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而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露營區之負責人,以提供露營場地及設施服務為業,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被告於經營系爭露營區時,自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而露營活動除由營區負責人提供露營場地外,消費者均為騎車或開車前往,並將車輛置放於露營區內規劃之停車地點或營位旁,而系爭露營區亦規劃有停車區,有被告FACEBOOK貼文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於系爭露營區內所設置之停車區提供消費者置放車輛,自屬消費者接受之服務,被告即應防免車輛置放於系爭露營區內之停車區時,因周遭環境之欠缺維護,致生車輛之損壞,本件固然是鄰地樹木倒塌致A、B、C車受損,惟被告既將停車區2設置在與鄰地之交界旁,且鄰地倒塌之樹木其高度甚高,一望即知,如倒塌自可能越過界址而毀損系爭露營區內之財物,依一般人之合理期待,被告應負有防免鄰地樹木倒塌致停放於停車區2之車輛受損之義務,至於被告應採取何種防免措施,可能涉及山坡地保育區規定之遵守,但依上開說明足知被告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至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露營區以鐵網防護,且已就水土保持部分盡其義務,況鄰地樹木管理,非被告提供服務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範疇,並提出露營場管理要點總說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現場彩色照片及南投縣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但被告既將停車區2設置於與鄰地之交界,而鄰地於交界處長有高度甚高之樹木,單以鐵網區隔,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如依被告所述無法建築十多公尺高抵擋樹木之圍牆,則於鄰地樹木甚高之情形下,仍讓消費者置放車輛於停車區2,被告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是否更顯欠缺安全性,何況,鄰地樹木已長高至如倒塌即可能造成被告土地上人身、財物之損失,被告本亦得請求鄰地所有人防止之;

而水土保持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露營區並無水土流失之虞,但系爭露營區有無水土流失,與原告之車輛受損其間應無關聯,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價值。

經查,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故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原告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尚無可取。

(六)經查,A車之修理費用為20萬6,734元(含工資7萬6,469元、零件費用13萬265元)、B車為12萬6,617元(含工資6萬1,978元、零件費用6萬4,639元)、C車為8萬5,300元(含工資2萬800元、零件費用6萬4,5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委修單附卷可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A、B、C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其上載明車輛分別係於103年8月、105年9月、98年9月出廠,直至110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A、C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B車則使用4年7月又23日,應以使用4年8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A、C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分別為1萬3,027元、6,450元;

B車之零件修理費為7,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嘉菱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萬9,496元(計算式:13,027+76,469=89,496)、原告許瑜芳部分為6萬9,704元(計算式:7,726+61,978=69,704)、原告鐘茂旗部分為2萬7,250元(計算式:6,450+20,800=27,2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嘉菱8萬9,496元、原告許瑜芳6萬9,704元、原告鐘茂旗2萬7,250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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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639×0.369=23,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639-23,852=40,787第2年折舊值 40,787×0.369=15,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87-15,050=25,737第3年折舊值 25,737×0.369=9,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37-9,497=16,240第4年折舊值 16,240×0.369=5,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40-5,993=10,247第5年折舊值 10,247×0.369×(8/12)=2,52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47-2,521=7,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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