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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戴亨萬 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分別於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如依公司之章程或契約,可認為在總經理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王英君,惟王英君於起訴時僅為原告之董事,且依原告第34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原告原董事長陳棠於108年12月13日辭職,經時任全體董事推選蔡漢凌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嗣於110年11月3日時任全體董事互選蔡漢凌為原告第34屆董事長等情,有原告第34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110年12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王英君於原告起訴時,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詎原告竟以王英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7月19日金管保產字第1100492900號函為證,主張金管會已於110年7月19日同意原告任命王英君代理總經理,是王英君於原告起訴時已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本院查無原告任命王英君代理總經理之相關登記資料,有110年7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請原告提出於起訴前已任命王英君代理總經理之相關資料,證明王英君於原告起訴時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若無法證明,則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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