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394,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DEWI NINGSIH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秋香
何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秋香、何世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33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17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秋香、何世方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汪秋香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10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汪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秋香於110年1月21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南投巿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大同街口(下稱系爭街口)時,被告何世方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街口時,被告汪秋香未禮讓系爭B車先行,而被告何世方行經系爭街口未減速慢行,致系爭A、B車在系爭街口發生擦擊,造成原告受有口腔擦傷、右側股骨幹、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82萬3,104元(細項:醫療費用27萬8,904元、看護費用18萬7,200元、工作損失5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10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世方則以:被告何世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被告汪秋香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汪秋香為原告之使用人,是原告亦需承擔被告汪秋香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B車,因被告汪秋香未禮讓系爭B車先行,而被告何世方行經系爭街口未減速慢行,致系爭A、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3、133-1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3-119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播放案發影片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48-249頁),且為被告何世方所不爭執。

又被告汪秋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7萬8,904元、看護費用18萬7,2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台各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行情表為證(本院卷第53頁、第229-235頁、第257頁),且為被告何世方所不爭執;

又被告汪秋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後右下肢3個月不能踩地,致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工作薪資為1萬9,000元,然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投保紀錄,經函復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迄今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0136337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至今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難以認定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受有1萬9,000元之薪資。

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對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有勞動部統計處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85-288頁),認為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而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每月受有1萬9,000元之薪資,未逾越上開平均薪資,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萬7,000元【計算式:19,000×3=57,000】。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何世方自述其國中畢業,現為小北百貨大夜主任,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第250頁),另參以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當時懷有身孕,面對可能流產之心理壓力,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7萬3,104元(計算式:278,904+187,200+57,000+150,000=673,104)。

㈢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

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乘客向駕駛人及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賠償責任,若鑑定結果認駕駛人為肇事主因,第三人為肇事次因。

假設駕駛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第三人丙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則第三人則得主張減輕70%之賠償責任(駕駛人為乘客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第三人得請求減少之賠償責任為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即70%)。

又假設乘客所受損害金額為100萬元,則乘客得請求駕駛人、第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1,000,000×(100%-70%)=300,000),另得請求駕駛人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1,000,000×70%=700,000)(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B車至系爭街口時,被告汪秋香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何世方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19、248-249頁)。

而原告係被告汪秋香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汪秋香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承擔被告汪秋香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汪秋香之過失行為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何世方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0萬1,931元【計算式:673,104×30%=20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對被告汪秋香請求之部分,並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汪秋香應單獨賠償之金額為47萬1,173元【計算式:673,104-201,931=471,173】。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6,593元: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乘客向駕駛人及第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賠償責任,如乘客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係第三人之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只能扣除第三人應負擔之賠償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何世方之過失行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6,59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6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萬6,593元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汪秋香、何世方請求連帶賠償15萬5,338元【計算式:201,931-46,593=155,33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同意統一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5,33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汪秋香賠償47萬1,173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