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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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號
原 告 阮紅英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村
王謄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謄瑋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文村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文村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謄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文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至訴外人王新發所經營之車美汽車商行,且原告出資以被告王文村名義向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文村之子王謄瑋名下,復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王文村占有使用,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應屬原告所有。

又原告於109年3月31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慶安宮與被告王文村發生爭執,故原告已向被告王謄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告名義,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然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謄瑋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王文村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文村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並贈與被告王文村,系爭車輛現為被告王文村使用,若原告欲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王文村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等詞。

(二)被告王謄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被告王謄瑋名下,且為被告王文村使用等節,為被告王文村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2月22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2月23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038416號函及所附之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第63頁至第7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謄瑋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委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觀上開委賣合約書載明:「此車車款付款人由院紅英(按:應為阮紅英之誤載)女士出錢」等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等節可信(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訴外人即車美汽車商行負責人王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買,欲給被告王文村工作用,訂金及尾款均為原告所支付,王新發雖有向原告建議登記予原告名下,然原告表示將系爭車輛登記給男生等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號偵查卷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相符;

復經被告王文村審理中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且現為被告王文村所使用,若原告欲取回系爭車輛,則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等語;

另被告王謄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綜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被告王謄瑋名下等節屬實。

至被告王文村雖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贈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之,尚難採信。

(四)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訴,當可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

準此,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王謄瑋就系爭車輛無從再以自己名義為車籍登記,被告王文村亦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王謄瑋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王文村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謄瑋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被告王文村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文村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王謄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固請求通知王新發到庭作證,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等節,既為被告王文村所自承,且業據王新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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