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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品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章雲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8日竹丈字第1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包括屋簷、雨遮、鋼柱、牆壁、水泥混凝土等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屋簷、雨遮、鋼柱、牆壁、水泥混凝土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被告應給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又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竹丈字第1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建物(包括屋簷、雨遮、鋼柱、牆壁、水泥混凝土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B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5,被告則為同段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開始在鄰地即同段208地號土地上整地及興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時,越界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之檳榔樹、香蕉樹等農作物30餘棵(每棵價值均在4,000元上,下稱系爭農作物)任意砍除、毀損,更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越界蓋在系爭土地上,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地上物,侵害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屢經原告勸阻抗議後,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申請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被告越界後,隨即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恰為系爭土地之出入通道與咽喉位置,無異將系爭土地整筆占為己有,獲得整筆土地之利益,致生原告無法使用整筆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竹丈字第1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B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即前地主買賣取得同段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因地界無法以目測辨別,所以前地主說檳榔樹是地界線,亦與原告約定以交界處附近之一排檳榔樹及界磚作為雙方實際使用範圍之界線,只要被告未逾越上開約定界線仍有權使用,是被告根本不知有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地上物,興建期間原告在旁觀看,對於施工範圍及進度均知之甚詳,從未提出異議有何越界情事。
原告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對原告獲益甚微,卻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及被告居住安全甚鉅,有權利濫用之嫌。
縱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5」為計算基礎。
被告否認原告有種植系爭農作物,原告亦未提出有無種植及種植系爭農作物數量之證據,且系爭農作物若為原告所有,在被告剷除當下(後改稱被告否認曾毀損砍除系爭農作物,原告應舉證證明係遭被告毀損),原告應會立即阻止,而非視而不見。
被告希望向原告以購買土地或交換土地方式,來和平解決此一爭議,以求早日恢復鄰居間正常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段20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91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
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同段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經本院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9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則占有32.15平方公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位於系爭土地通往對外聯絡橋梁之位置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0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委員報告書、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竹丈字第1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9、69、107-11、113-117、148之3-148之5、201-211、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毀損系爭農作物之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18.9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則占有32.1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因地界無法以目測辨別,我向前地主買土時,前地主說檳榔樹是地界線,亦與原告約定以交界處附近之一排檳榔樹及界磚作為雙方實際使用範圍之界線,只要被告未逾越上開約定界線仍有權使用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自承:此約定界線是前地主跟我說的,我與原告並無此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所辯已自相矛盾。
被告復辯稱:我蓋房子前有測量過5次,5次都不同定點等語,惟本院詢問被告有無上開測量之證據,被告回答:我沒有上開證據等語。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及準用情形: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而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年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是以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參鄭冠宇,民法物權,2014年9月,四版,第266頁)。
可知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鄰地所有人是否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應從嚴解釋,除鄰地間之地籍線顯而易見,一望即知鄰地占有人越界外,在鄰地占有人無權占有時,通常難以目測確定有越界情事,仍需委由專業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後確定越界及越界面積後,始能認定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否則對鄰地所有人之保障似有不周。
又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且難以窺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等客觀情形作為參考標準,申言之,縱使系爭建物為一部分而非全部逾越疆界,若系爭建物占有面積甚多,或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相比並非輕微,難認無權占有人在興建系爭建物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參謝哲勝,民法物權,2016年8月,四版三刷,第128頁)。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係全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水泥路面,並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而無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
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8.9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向南投縣稅務局申報之總面積為55.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竹丈字第1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48之3-148之5、201-211、227頁)。
可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高達18.95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總面積超過3分之1,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另衡情,一般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時,多會以土地界標或請專業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確定土地範圍後,始開始動工興建,亦即鄰地占有人本應先透過相關事證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自己土地之範圍後,始動工興建建物或地上物,若仍不知何種原因越界時,始得認為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始興建系爭建物,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293頁),僅辯稱:我因為做擋土牆的關係才不小心逾越地界等語,參以被告越界面積之大,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高,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建物。
⒊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申請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被告越界後,隨即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收狀章、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110年竹丈字第04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119頁),且被告並未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地上物,興建期間原告在旁觀看,對於施工範圍及進度均知之甚詳,從未提出異議有何越界。
我有去鄉公所申請調解2次,原告都沒有到場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係全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堪以認定,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均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及準用情形。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及準用情形: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年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是以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應對其無故意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可知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之人,應先舉證證明「非因故意逾越地界」。
且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本院已提出如前述之相關標準。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係全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水泥路面,並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又被告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均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1之適用及準用情形。
㈣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始,並無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
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有無權利濫用,須斟酌各該情況,其事實之有無,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定之,亦即被告應先就此權利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故意越界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地上物,在法秩序上本不值得保護在先,且被告無權占有面積高達51.1平方公尺(計算式:18.95+32.15=51.1),占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通往對外聯絡橋梁之重要位置,致使原告難以利用整筆土地。
本院將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二者加以衡量,被告所受之損失(拆除系爭建物18.95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地上物)雖然甚大,然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利用整筆土地)並非極少,堪稱甚多,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有何「原告所獲利益極少」之情事,是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對原告獲益甚為,卻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及被告居住安全甚鉅,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請求之金額部分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51.1平方公尺,且占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通往對外聯絡橋梁之重要位置,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萬300元,附近皆為農地,僅有少數住戶,距離鹿谷鄉市區路程約10分鐘,生活交通機能普通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1-211、148之3、251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應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另參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4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元【計算式:(5251.1+110,30018.9555.6)6%125/9=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逾越上開金額112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就毀損系爭農作物之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農作物為原告所栽種」、「被告有毀損系爭農作物之行為」、「系爭農作物被毀損之數量」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37、147頁),上開照片中有香蕉樹及檳榔樹數棵,惟數量不明,且尚難據此推論係由原告所栽種,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於答辯狀自承:系爭農作物經被告剷除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辯稱:原告未提出有種植及種植系爭農作物數量之證據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舉證不足,難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將原告栽種之系爭農作物30餘棵任意砍除、毀損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竹丈字第1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B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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