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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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素柔
被 告 陳柏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後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91元。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房屋租賃之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月11日開始,未約定到期日,每月租金為5,000元,每期應繳納2個月租金,押金為10,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託訴外人許佳琦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09年11月時有說不租了,原告亦同意,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自109年10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60,000元,及由原告代繳之水費122元、電費、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3,569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691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系爭租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表示「忙過了嗎?什麼時候可交屋」,被告則於同年12月13日表示「我盡快在月底整理完屋子歸還,還要補房租的錢」,堪認兩造已合意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自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年1月至同年9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000元,暨原告為被告代繳之水費122元、電費、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3,569元,自屬有據。

(四)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共計63,691元(計算式:60,000+122+3,569=63,691),經以押金10,000元抵充後,原告尚可請求53,691元(計算式:63,691-10,000=53,691),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53,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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