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28,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徐瞬秋
輔 佐 人 周佳慶
周佳慧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嘉峰
訴訟代理人 簡 瑜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於被告處購物後,欲自2樓搭乘電扶梯前往3樓停車場時,誤搭乘到3樓往2樓之電扶梯,而電扶梯反向誤入會有警報聲,惟當時卻無警報聲,且電扶梯因節電狀態,無人搭乘時停止運轉,難分辨上下樓層方向,於搭乘瞬間啟動,致原告重心不穩後仰跌倒,受有後腦勺撞傷血腫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被告對於電扶梯瑕疵所引起顧客之損害,必須負起疏於監督或維護之侵權責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事故當時電扶梯沒有叫、也沒有警示燈,當日值班之店長表示本來電扶梯是會有警報聲,但那一台剛好故障,現在走之前電扶梯已經有警報了,如果當天是像現在的狀態,原告就不會受傷,且被告之標示是黑底紅字,不是很清楚,而臺北捷運的是黑底綠字,位置大概在人體腰到胸的高度,讓人比較容易辨識;

被告固有請專業之廠商檢修電扶梯,惟並未有警示音之違失,是否代表廠商沒有發現警示音之違失,且被告每日點檢之項目中亦未有警示音的部分,這也是被告需要加強的;

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之南投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險自治條例,只要是受傷者不是故意之行為,營業場所應該要做意外險的理賠,爰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避免顧客於電扶梯發生意外,於每個電扶梯出入口之地面均貼有彩色之注意警語「您所在的手扶梯位置為反向,請留意您的腳步」,清楚標明該電扶梯之運行方向,電扶梯出入口之側邊玻璃上均有以灰底綠字箭頭符號之貼紙標示電扶梯運行及行走方向,出入口兩側亦有明顯柱狀LED號誌「運轉中(綠色箭頭符號及紅色文字)」、「勿進入(紅色禁止符號及紅色文字)」,說明電扶梯運行方向及禁行標誌,上開措施均為被告為提醒顧客電扶梯運行方向及注意安全而設,且均標示於明顯之處,標示亦十分清楚,原告自無法推諉未能發現上開標語、標示;

電扶梯極為常見,一般消費者均應有行經電扶梯時,應多加注意電扶梯運行方向及間距,以避免發生意外之認知,被告於每個電扶梯均設置上開標示及警語,且均清晰可見,無受到他物之遮蔽或限制,亦與地板或電扶梯之顏色相差甚遠,原告自無可能未看到上開標示及警語,惟原告行經電扶梯準備離場時,卻未盡其注意義務,方致本件意外之發生,當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於設備之設置及保管並無違失或欠缺,業已盡其所能防免意外之發生。

(二)被告前亦委由保險公證人至賣場內會勘,已確認被告之電扶梯均通過安全性檢測,並有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亦均定期檢修,其設置及安全性均無疑慮,且維修紀錄並無載明任何有關電扶梯警示音之違失,原告雖主張廠商可能沒有發現警示音之違失,惟保養紀錄是依照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去檢查,警示音本身不是法定之檢查項目,不能因為警示音沒有列為檢查項目就認定有過失;

現無任何法規定有電扶梯應設有警示音之規定,原告就此亦自認,而原告提出之臺北捷運報導,亦未提及任何有關電扶梯警示音之規定,且係於76年出刊,迄今已30多年餘,其內容應不具證明力。

(三)倘本院認被告未能證明店內安全設施之設置無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電扶梯運行方向而誤闖所致,則該等跌倒損害亦是因原告本能夠稍加注意眼前狀況,即可避免該跌倒損害發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故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請本院依職權減免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未具體說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相當程度之痛苦、金額是如何計算得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於被告處購物後,欲自2樓搭乘電扶梯前往3樓停車場時,誤搭乘到3樓往2樓之電扶梯,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後仰跌倒,致受有後腦勺撞傷血腫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出院照護摘要、門診、住院醫療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上開規定但書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係於被告處購物後,原欲至3樓停車場,因誤搭反向電扶梯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爭執,而設於被告購物商場內之電扶梯無法隨意移動,應屬建築物內之成分,堪認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建築物內之成分所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抗辯電扶梯經檢查合格,且有按期保養,於事發電扶梯入口處地面貼有彩色標語、扶手下方玻璃亦貼有灰底綠字箭頭符號、另有明顯柱狀LED號誌標示運轉中或勿進入等,並提出電扶梯入出處彩色照片、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77頁),而前揭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係至110年11月3日,可知於110年2月17日時,電扶梯其設置許可仍屬有效存續;

被告對於購物商場內之電扶梯原係有反向警示音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亦陳述並無法律規定電扶梯應設置警示音,故反向警示音應僅屬被告維護購物商場內搭乘電扶梯消費者可能採取之安全措施之一種,但並非絕對,而參照上開彩色照片,被告已於電扶梯處地面貼有彩色標語「您所在的手扶梯位置為反向,請留意您的腳步」、右邊扶手下方玻璃亦貼有灰底綠字箭頭符號表示為反向、左邊地面柱狀LED號誌標示勿進入,使用3種方式之警告標語提醒欲使用電扶梯之消費者,縱然事發時原有之反向警示音未運作,但上開3種方式之警告標語亦足使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民眾得以了解並避開危險,何況,電扶梯於節電狀態時既為靜止,非如正常運行時得以輕易知悉其運行方向,原告於搭乘前本應確認電扶梯之運行方向再為搭乘,而被告既已有上開防止損害發生之預防措施,應認被告已善盡其必要之注意以維護搭乘電扶梯者之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