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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邱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2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其曾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碧山路727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朱國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多處受損,支出工資費用6萬9,258元、烤漆費用2萬4,570元及零件費用82萬2,488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1萬7,413元),共計91萬6,31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萬1,241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17、39至65及115至129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2月10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2552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費用6萬9,258元、烤漆費用2萬4,570及零件費用82萬2,488元,有原告提出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頭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前揭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6萬9,258元及烤漆2萬4,57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2萬2,488元,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3月1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萬7,4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41萬1,241元(計算式:69,258+24,570+317,413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4880.369=303,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488-303,498=518,990 第2年折舊值 518,9900.369=191,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990-191,507=327,483 第3年折舊值 327,4830.369(112)=10,0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483-10,070=317,4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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