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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任尉
訴訟代理人 黃振棟
被 告 楊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地上物(編號4為鐵皮棚架部分)拆除及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地上物(編號4為水泥地部分)刨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2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民事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繪製鑑定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6日測籍字第1101338266號函檢附該中心鑑定書及110年7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到院,原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聲明,僅係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欲息事寧人,幾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母親出面與被告商討解決方法,均遭被告怒罵喝斥,且系爭建物嗣遭查報為違章建築後,被告猶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為下列之答辯內容)被告當初係向第三人購買土地,被告於109年10月間於所購買之土地上蓋系爭建物,被告在蓋系爭建物時,原告也知情,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等到被告蓋好後,原告才說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辯(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繪製鑑定圖,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110年7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興建,而被告未能提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地上物(編號4為鐵皮棚架部分)拆除及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地上物(編號4為水泥地部分)刨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所占有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故意不告知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情形,等到系爭建物完成後,原告始告知占有系爭土地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主體部分,固僅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建物相連之水泥地及鐵皮棚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占有面積約為系爭土地總面積6.4%,惟系爭建物另有大部分係坐落於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國有土地),顯見系爭建物有近一半之部分,均坐落於非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難認系爭建物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上物 坐落範圍 占有面積 (㎡)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南投市 中寮鄉 二重溪段 39 土地 鐵皮建物 附圖編號甲 5.88 2 水泥地 附圖編號乙 17.54 3 鐵皮棚架 附圖編號丙 1.06 4 水泥地及鐵皮棚架 附圖編號丁 9.35 備註: ⑴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⑵編號2所示地上物未與鐵皮棚架重疊 ⑶編號3所示地上物未與水泥地重疊 ⑷編號4所示地上物為鐵皮棚架與水泥地重疊狀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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