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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仲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鄒子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5萬1,82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63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份【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萬1,823元】應予廢棄,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5萬1,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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