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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
鐘政曄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第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第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王英君,惟王英君於起訴時僅為原告之董事,且依原告第34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原告原董事長陳棠於108年12月13日辭職,經時任全體董事推選蔡漢凌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是王英君於原告起訴時,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詎原告竟以王英君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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