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現金交付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以現金交
- (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 (三)經查,原告交付投資款共22萬9,000元與被告,由被告進
- 四、綜上所述,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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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謝其哲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經被告收受完畢,於108年8月13日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進行投資獲利,而兩造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且兩造基於投資案而成立之契約,係以信賴被告信用能力為基礎,惟被告卻無任何投資計畫或訊息提供原告,兩造並相約於108年8月20日見面協商返還款項,當天經原告要求,被告亦口頭承諾願意還款,並要求原告偕同被告返家取款,核其真意,應認原告已有終止委任之意思,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係因原告向其表示要投資,其向原告表示每人須出資100萬元,惟原告表示目前沒多餘的資金,想分期付款,先支付2萬9,000元,其同意,然原告事後並未依約付款,其亦先代替原告支付投資款項97萬1,000元,因投資失利,皆無得利且投資成本賠光,其念及曾經為朋友之份上,暫不向原告要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以現金交付20萬元與被告、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進行投資獲利,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19號、26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僅匯款2萬9,000元,且因投資失利,皆無得利,投資成本賠光等等,惟並未提出其有進行投資活動及上開款項已因投資失利賠光之證據,參以證人謝昇桔於本院具結證稱:2萬9,000元這筆款項是被告跟原告說要投資,除了這筆款項,還有一筆是20萬元,以現金在臺中市七期老虎城交付,其有去,後續不想合夥,有約出來談,被告說要全部歸還,但是錢不夠,要回去家裡拿,但是目前為止,還沒有把錢拿出來等語,足認原告確有交付22萬9,000元與被告進行投資,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兩造間既僅約定共同出資購地,未有任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或共負盈虧之約定,性質應屬上述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之合夥關係。
因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交付投資款共22萬9,000元與被告,由被告進行投資獲利,惟兩造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性質上自與民法上合夥不同,而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又因兩造基於投資案而成立之契約,係以信賴被告信用能力為基礎,性質上接近以當事人信賴為基礎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自得類推民法委任規定行使權利,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嗣於108年8月20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可認原告已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繼續保有上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萬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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