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4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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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宋誠耘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18元,及其中74,459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1月7日具狀、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82元,及其中69,917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9,91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之前大概使用5萬到7萬元,且其現在生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大概使用5萬到7萬元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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