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6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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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李張彩花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本件屬前開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坐落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未付分文購屋款,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林裕勳,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人,並質押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件,被告乃協同訴外人袁仁清、王秀春、鄧玉蘭與原告協商,被告願意承接抵押債務,並承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貸款清償抵押債務,並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利息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作為原告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換條件,上開約定係因當時原告貸款360萬元,8,000元就是銀行的利息,而被告尚無法清償32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承擔每月8,000元之利息,直到32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嗣因102年5月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未履行承諾清償債務,原告於106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兩造並於109年3月11日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清償抵押債務3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000元之利息,則被告承諾應給付原告利息為106年12月起至抵押債務清償日即109年6月共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31=248,000);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340萬元,被告要清償抵押債務320萬元,而20萬元還要支付其他稅金、費用、法院執行費、鑑定費,已無剩下,且此與系爭不動產出售無關,被告抗辯抵銷不合理,另8,000元不是租金,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何來租金之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原告已自認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林裕勳,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既無主債務存在,更無從債務之利息存在;

其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被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克強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340萬元均被原告拿走,倘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利息債務存在,其主張以上開價金為行使抵銷之主張,退萬步言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320萬元,原告自應退還20萬元與被告,原告迄今未交付,其當得主張行使抵銷;

原告所述其曾支付每月8,000元之對價,實係李克強常常要脅要拍賣系爭不動產,其不得不支付,其根本不清楚林裕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債務承擔,當不可能係支付利息,應僅屬使用對價而已,且上開8,000元之對價,原告還曾說過係被告要給付房屋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2)房子你抵押在,永遠有保障。

我不會也無力佔你任何便宜,更不可能無視因果。

請放心。

3)我希望李先生給三年時間我一切付清。

否則自己捲鋪蓋走人。

4)我會按時繳交每月利息八千。

5)請撤銷查封。

...」等語,足見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清償完畢前,每月交付8,000元予原告,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給付之8,000元得以之作為清償債務之一部,縱其名義為「利息」,亦不妨礙本院認定上開約定與系爭抵押權債務應屬不同之契約約定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

故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8,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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