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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洪桑生
被 告 洪何坪
訴訟代理人 洪炎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不知道開票的事,是由被告父親洪炎樊開的支票,所以要洪炎樊出庭等語,資為答辯(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0年2月19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7、69及71頁)附卷,另經本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第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不知道開票的事,是由被告父親洪炎樊開票云云,惟系爭支票上之用印均為被告之姓名,且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並非以印鑑章不符為由而退票,自得認系爭支票上有關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所作成,被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雖辯稱不知係由其父親洪炎樊簽發系爭支票,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父親洪炎樊所開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以書面陳述係由父親洪炎樊所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其父所開立,亦未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進一步之說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㈣準此,原告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票據法第133條明文規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0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被告 草屯鎮農會 109年11月2日 110年2月19日 44萬元 F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09年11月31日 110年2月19日 40萬元 F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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