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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靈德廟
法定代理人 林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6萬4,83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二、第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復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6,958元,並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18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及B所示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3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526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832元(計算式:32㎡14,5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無庸併計其價額,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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