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5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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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原 告 簡滄烈
被 告 史侑蓁
史宜芯
史雅敏
莊富貴
洪莊粉
許莊麵
莊玉蘭
莊義勇
莊義雄
莊義宗
賴寬恭
賴永修
賴錦松
羅進明
羅進春
羅國成
羅士凱

羅文舒
羅璟光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0


賴渝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林進成
簡精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應就被繼承人賴進憶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莊義雄、莊義宗應就被繼承人莊金龍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原告請求分割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被繼承人賴進憶、莊金龍之其他繼承人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始以書狀追加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並於同年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

㈡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應就被繼承人賴進憶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0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莊義雄、莊義宗應就被繼承人莊金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0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其追加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之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史雅敏、莊富貴、莊義雄、莊義宗、賴永修、賴錦松、羅進明、羅進春、羅國成、羅璟光、賴渝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訴外人賴進憶、莊金龍分別於8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9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及訴外人莊波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嗣莊波復於107年8月31日死亡,是莊波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莊義勇、莊義雄、莊義宗,然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1.27平方公尺,且呈鋸子狀,若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無法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土地建築使用,於使用收益上甚難達到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宜已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史侑蓁、史宜芯、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賴寬恭、羅士凱、羅文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詞。

(二)被告賴永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詞。

(三)被告史雅敏、莊富貴、莊義雄、莊義宗、賴錦松、羅進明、羅進春、羅國成、羅璟光、賴渝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進憶、莊金龍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8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9日死亡,而賴進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等3人,是被繼承人賴進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繼承,而莊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及訴外人莊波,嗣莊波復於107年8月31日死亡,是莊波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莊義勇、莊義雄、莊義宗繼承,而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中,且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就繼承自賴進憶之系爭土地;

被告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莊義雄、莊義宗就繼承自莊金龍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賴進憶、莊金龍、莊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月29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0226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7頁、第211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1頁、卷二第39頁、第95頁至第103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賴進憶、莊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史侑蓁等3人、被告莊富貴等7人就分別原屬賴進憶、莊金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

且被告史雅敏、莊富貴、莊義雄、莊義宗、賴錦松、羅進明、羅進春、羅國成、羅璟光、賴渝翔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

並為被告史侑蓁、史宜芯、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賴寬恭、羅士凱、羅文舒、賴永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11.2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22人,又系爭土地呈形狀不規則之狹長地形,現況多為空地雜木,部分有平房占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現況照片、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9頁、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足見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與兩造,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

又審酌兩造間無親屬關係存在,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土地,將使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交易均屬不當,自非妥適。

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史侑蓁、史宜芯、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賴寬恭、羅士凱、羅文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審理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復經被告賴永修於調解期日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又參以迄今無被告表示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復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

再審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以及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賴進憶之繼承人即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就原分屬賴進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編號0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莊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莊義雄、莊義宗就原分屬莊金龍所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編號0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就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准許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間均蒙受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被告史侑蓁、史宜芯、史雅敏等3人係繼承被繼承人賴進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莊富貴、洪莊粉、許莊麵、莊玉蘭、莊義勇、莊義雄、莊義宗等7人係繼承被繼承人莊金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就該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
│    │                │            │比例        │
├──┼────────┼──────┼──────┤
│01  │賴進憶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2/12│連帶負擔2/12│
│    │人即被告史侑蓁、│            │            │
│    │史宜芯、史雅敏  │            │            │
├──┼────────┼──────┼──────┤
│02  │莊金龍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1/36│連帶負擔1/36│
│    │人即被告莊富貴、│            │            │
│    │洪莊粉、許莊麵、│            │            │
│    │莊玉蘭、莊義勇、│            │            │
│    │莊義雄、莊義宗  │            │            │
├──┼────────┼──────┼──────┤
│03  │被告賴寬恭      │   9/120    │   9/120    │
├──┼────────┼──────┼──────┤
│04  │被告賴永修      │   3/12     │   3/12     │
├──┼────────┼──────┼──────┤
│05  │被告賴錦松      │   1/6      │   1/6      │
├──┼────────┼──────┼──────┤
│06  │被告羅進明      │   16/1200  │   16/1200  │
├──┼────────┼──────┼──────┤
│07  │被告羅進春      │   16/1200  │   16/1200  │
├──┼────────┼──────┼──────┤
│08  │被告羅國成      │   30/1200  │   30/1200  │
├──┼────────┼──────┼──────┤
│09  │被告羅士凱      │   38/3600  │   38/3600  │
├──┼────────┼──────┼──────┤
│10  │被告羅文舒      │   38/3600  │   38/3600  │
├──┼────────┼──────┼──────┤
│11  │被告羅璟光      │   38/3600  │   38/3600  │
│    │                │            │            │
├──┼────────┼──────┼──────┤
│1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1/12     │   1/12     │
│    │產署            │            │            │
├──┼────────┼──────┼──────┤
│13  │被告賴渝翔      │   1/12     │   1/12     │
├──┼────────┼──────┼──────┤
│14  │被告莊義勇      │            │            │
├──┼────────┤            │            │
│15  │被告莊義雄      │公同共有2/36│連帶負擔2/36│
├──┼────────┤            │            │
│16  │被告莊義宗      │            │            │
├──┼────────┼──────┼──────┤
│17  │原告簡滄烈      │   1/120    │   1/12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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