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訴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洪宗福抗辯略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時有記載增建
-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就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洪宗福前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及確定
-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原 告 曾善麗
被 告 洪宗福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景銘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宥靜為姊妹,曾宥靜前因生活上之需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3 樓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惟因經濟因素尋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原告乃應允並全額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查;
又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併付拍賣,惟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在前,則日後拍賣所得價金原告應有優先分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宗福抗辯略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時有記載增建、加建部分包含在內,當時曾宥靜亦未表示建物有部分是他人所有,且系爭增建物沒有獨立出入口,要從系爭建物2 樓上去,另系爭建物、增建物已由其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標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拍賣價金可優先受償,其本質上自蘊含同意系爭增建物併付拍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適法;
又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並無提出相關原始起造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受文者為訴外人李曾滿英而非原告,亦無從證明原告為原始起造人;
復縱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使用,惟系爭增建物既為主建物之加蓋一部分,且無獨立出入口,其使用上與原建物一體使用無使用上獨立性,自屬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抵押權之範圍隨同擴張,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增建物可優先於抵押權人分配價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洪宗福前持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0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曾宥靜之不動產(含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嗣經被告洪宗福於110 年3 月10日買受,惟尚未分配價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如已終結。
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
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
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業經被告洪宗福於110 年3 月10日第3 次拍賣時投標後得標買受,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解釋意旨,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屬合法,但其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屬無據。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需自2 樓上去等情,業據被告洪宗福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建物及增建物相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於拍賣條件之使用情形欄,亦記載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可見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內部利用狀況,係屬一體不能區分,系爭增建物不能自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原告既非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依首揭說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查封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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