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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秋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學水、林基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貳份,並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學水、林基生未經原告同意,於其所有土地興建房屋,並請求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84,000元。
惟依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以觀,原告起訴時未依前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說明被告林學水、林基生係於何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依原告請求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每月2,000元為計算基礎,然其亦未說明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000元為計算基礎之依據為何,況所計算出之金額亦屬違誤,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憑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2份。
二、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4,190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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