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67,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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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李喬伊

被 告 林啓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訴外人魏銘辰所有車號MRC-80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下稱南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鄉路53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AWS-21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地點前,被告原應注意起駛時應遵循方向,且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起駛時直接由西向北方向,左轉駛入南鄉路往北方向車道,不慎撞擊系爭A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210,255元【細項為:醫療費用32,755元、系爭A車維修費用58,300元、工作損失19,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且魏銘辰已將系爭A車維修費用58,3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騎乘系爭A車行駛至汽車專用道,而系爭B車已行駛過南鄉路中心線4分之3車身,且系爭B車並無擋到機車道,原告無理由行駛至汽車專用道衝撞系爭B車後車輪。

又系爭A車僅機車外殼損壞,然原告竟將系爭A車報廢而請求58,300元維修費用,且原告所受到之傷害亦屬輕傷,故原告前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地點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417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可知系爭地點係未劃設快慢車道,寬約7公尺之雙向車道;

原告事故發生時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南鄉路,同時被告亦於系爭地點起駛欲左轉進入南鄉路之對向車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優先禮讓系爭A車通行,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我開出來的時候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駕駛系爭A車直行於南鄉路,惟被告於系爭地點起駛時仍貿然駛出欲左轉至南鄉路對向車道,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系爭A車優先通行,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再者,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在卷可憑,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而當時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其駕駛系爭B車起駛時應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然被告未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被告自應就其上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B車已行駛過南鄉路中心線4分之3車身,且系爭B車並無擋到機車道,原告無理由行駛至汽車專用道衝撞系爭B車後車輪等詞,惟南鄉路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南鄉路已無被告所辯之汽車專用道,自無被告所稱原告行駛至汽車專用道等情,況被告係屬自系爭地點「路旁」起駛,欲左轉至南鄉路對向車道之車輛,核非與原告同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進中之車輛,衡難認屬法規為保障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機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範疇,再者,參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A車倒地位置近南鄉路路面邊線(見警卷第13頁、第24頁,照片標號3),復審酌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僅寬3.5公尺(見警卷第13頁),亦無從推認系爭A車有違反標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是被告所辯系爭A車行駛至汽車專用道,系爭B車並無擋到機車道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

被告另提出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事故發生後原告人車倒地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亦無足作為上開所辯之證據,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看見系爭A車(見偵卷第11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沿南鄉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被告係自系爭地點起駛欲左轉至南鄉路對向車道,自應禮讓行進中之系爭A車優先通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又被告復辯稱係因原告無照騎乘系爭A車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然駕駛執照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衡與過失責任之成立非必然關聯,苟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徒以無照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未優先禮讓系爭A車通行致系爭事故發生,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原告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2,7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0,355元,及後續醫療雷射費用2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保險對象使用自費品項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雷射後傷口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

另就其餘1,4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可佐,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1,35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A車維修費用58,3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觀卷附系爭A車受損照片,足見系爭A車因撞擊致前車頭變形毀損(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經車行估算系爭A車修復費用達58,300元,有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且事故後原告考量系爭A車車架均已變形而交由憲元機車行報廢處理,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有證明受損數額重大困難之情,本院自得依上規定審酌事證,依心證定其數額,析如下述: ⑴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車之原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3,400元、工資 4, 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9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9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53,4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 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8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2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2年6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41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是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3,316元(計算式:8,416+4,900=13, 316元),復扣除原告自陳交由機車行報廢後所得之9,00 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計算式:13,316元-9,000=4,316 元),是原告請求於4,316元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以系 爭A車出廠完稅價格作為計算折舊依據云云,然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係以「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價值為計算,而非以系爭A車出廠之新品狀態做為計算 折舊之標準,併此敘明。

⒊薪資損失1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無法工作,致損失1 09年1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15日之薪資收入19,200 元等詞,固提出好神燒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南投醫院 、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2 5頁、第33頁),觀南投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 勢位於四肢,且為撕裂傷口,認原告宜休養之日數為10 日。

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薪資為 19,200元,固提出好神燒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惟細譯 上開在職證明書備註欄所示,工讀生之薪資以每月實際 上班時數統計核發,且原告審理中亦自承:工作天數看 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再者,原告未提出歷年 薪資單、出勤表證明其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故原告是否 受有19,200元之薪資,亦非無疑,尚難盡信。

原告雖無 法舉證其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止之薪資為19 ,2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10日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行政 院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 0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可認原告每日最低應有7 93元(計算式:23,800 /30=793元,角不計入)之薪資 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30元 【計算式:793元×10日=7,9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 ,於好神燒企業社工讀,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

被告經營帆布行,經濟狀況有負債,無需扶 養之人等情,業經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復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

本院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 兩造資力,以及被告已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且審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之情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0,000元,應尚嫌過高 ,應以22,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601元(計 算式:31,355+4,316+7,930+22,000=65,6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00×0.536=28,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00-28,622=24,778第2年折舊值 24,778×0.536=1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78-13,281=11,497第3年折舊值 11,497×0.536×(6/12)=3,0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97-3,081=8,41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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