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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佑霖
被 告 王伯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4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原告於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本院表明沒有要提起本件訴訟的意思,且起訴狀並非原告所撰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既無提起訴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因欠缺原告起訴之真意,顯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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