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7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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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孟穎
李見旭
王 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孟穎、王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穎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李見旭、王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4,396元,而因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李孟穎已於103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4年7月1日,詎被告李孟穎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0,742、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見旭則以:被告李孟穎確有向原告聲請就學貸款,故同意原告請求等詞。

三、被告李孟穎、王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李見旭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又被告李孟穎、王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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