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84,2022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岳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91萬6,02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41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二、第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路○街00號房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106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3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第一審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庸併計其價額,是應核定為591萬6,0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412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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