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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燕齡
陳昌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本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110年度投簡字第23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迴避法官曾承審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事件),聲請人追加原告及請求,均經該法官裁定不准追加,而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係同一承審法官,前案事件為本案事件之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另前案事件經該法官以明顯嚴重違背法令為由判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遭該法官故意以技術性合法理由裁定駁回上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惟該條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及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
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被聲請迴避法官所參與之前案事件,與本案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二者間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故該法官所承審之前案事件,自非本案事件之前審事件,亦非就同一事件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並無審級利益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係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規定,尚屬不同,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
再查,聲請人聲請迴避時,無據指稱該法官故意以技術性合法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云云,僅憑主觀臆測認該法官於本案事件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該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坤璋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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