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璧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50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1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期間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嗣後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而無法繳納,汽車遭相對人聲請法拍賣得180,000元,扣抵390,000 元後,僅剩210,000 元,詎料相對人怠於通知及告知,導致聲請人以為債務已完全扣抵清償終了,竟無聲滾生數以倍數之債務,金額達1,790,000 元,實不可思議,故本案債權金額存有爭議,已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於上開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7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7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簡字第156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90,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90,000 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58,500元【計算式:390,000 元×5%×3 =58,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