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聲,32,202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次開庭暨言詞辯論,惟聲請人認前揭開庭筆錄有重大缺漏,就聲請人所提出擴張變更訴之金額,及南投派出所所提供之「員警張文鑫密錄器、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員警非法逮捕錄影內容畫面之證據,均未予以登載,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筆錄有無其他錯誤或遺漏,以利原告聲請更正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院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

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

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

其次,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之言詞辯論要領,尚有未盡其意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詳實之書狀,並加以引用,仍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又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具狀稱聲請人所提出擴張變更訴之金額,及南投派出所所提供之「員警張文鑫密錄器、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遭員警非法逮捕之錄影畫面證據,均未予以登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事件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開庭前本院曾向兩造闡明法庭筆錄內容僅記載要旨,且內容僅載明本院所提出之問題及兩造所回答之部分,其餘部分不會記載於筆錄內;

而聲請人雖有聲明欲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然無法正確主張其所欲擴張之金額為多少;

又聲請人稱「員警張文鑫密錄器」非法逮捕錄影內容畫面之證據未登載予筆錄,惟本院於系爭事件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張文鑫密錄器」結果,並將勘驗結果登載予筆錄內,聲請人雖稱影片內容、聲音均遭警方變造過,然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說明,且聲請人既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應得就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具體指明有何部分記載錯誤或疏漏情形,惟聲請人未於民事聲請狀中清楚敘明筆錄有何處記載錯誤或疏漏而需以法庭錄音比對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而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