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聲,3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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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桂香

相 對 人 林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1,81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71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已清償8萬6,980元,目前僅積欠4萬3,020元,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積欠34萬5,43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332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執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聲請人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附有相關匯款紀錄之清償證明佐證,足認本件確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8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5,43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71號執行卷宗內有相對人於110年12月3日聲請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34萬5,43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2,410元(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34萬5,430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自認相對人尚對聲請人有債權金額4萬3,02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及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5萬1,815元【計算式:345,430元5%3年=5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5萬1,815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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