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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文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秀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追加共有人洪陳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㈡提出相對人洪德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如相對人洪德成已死亡,須另提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住居所資料並追加繼承人為相對人。
逾期未補正第㈠項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德成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第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陳頂及洪德成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判斷該共有人2 人為何人,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查調該共有人2 人之身分資料,經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22日草戶字第1100000599號函檢附共有人洪陳頂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函復查無共有人洪德成之身分資料。
準此,就共有人洪陳頂部分,本院已查得其繼承人身分資料,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追加洪陳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又本院經向戶政機關查調共有人洪德成之身分資料未果,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共有人洪德成之足資識別身分資料(倘洪德成已死亡,聲請人須另提出其繼承人之身分資料並追加繼承人為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德成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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