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調,51,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祐德
李佑吉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祐德訴請分割被告間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然原告與被告李祐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告李祐德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查本件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李祐德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3,733元【計算式:1,241,200×1/3=413,733元,角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733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310元,尚欠1,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李祐德 3分之1 02 李佑吉 3分之1 03 李春美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19,000×60=1,140,000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10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
02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0弄0號) 101,200元 1.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總 計 1,24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