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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冠志
張瑋澄
被 告 陳嘉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9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縣136線49公里800公尺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525元(含工資費用10,395元、烤漆費用15,233元及零件費用49,897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8,296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33,92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駕駛A車到事發地點時,突然急煞、急停,就突然左轉,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且跨越雙黃線,對方因為路況不熟而聽從導航之指示,未注意車前、後之車況後,貿然左轉,另對方在第一時間還移動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雙方現場移動未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志威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於事故地點,我要左轉與B車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直接撞上,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及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駕駛車由臺中往國姓鄉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對方駕駛A車要左轉,我煞車不及撞上A車左後保險桿,約6公尺煞車不及還是撞上,車左側受損,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雙方駕駛人上開所述,雙方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但無法釐清碰撞時兩車之相對位置,究為被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抑或A車未注意其他車狀況而左轉,何者具過失仍不明,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A車、B車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致擦撞A車,造成A車受損之事實存在。
㈢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4頁)固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說明其判斷所據之事證,尚難遽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㈣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自難以原告之主張,逕認為可採。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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