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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第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埔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訴之聲明,依聲明內容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前揭裁定於111年5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分別於5月24日、5月27日、6月7日、6月13日、7月5日、7月19日具狀至本院,惟本院細觀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仍未依前揭裁定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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