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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信旭
被 告 林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因原告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埔小字第212號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正雄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75之3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系爭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95元(細項:醫療費用1,99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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