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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李秉修
被 告 張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貸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且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催收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貸款利率試算表附卷,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6,719元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2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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