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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坤昌
被 告 邱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宏仁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侯秉慧所有、由訴外人張佑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737元(含鈑金費用4,016元、烤漆費用9,360元、零件費用12,3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5,737元,其中鈑金費用為4,016元、烤漆費用為9,360元、零件費用為12,36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8月出廠,直至109年1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4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6,100元(計算式:2,724+4,016+9,360=16,100)。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73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6,1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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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61×0.369=4,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61-4,561=7,800第2年折舊值 7,800×0.369=2,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00-2,878=4,922
第3年折舊值 4,922×0.369=1,8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2-1,816=3,106
第4年折舊值 3,106×0.369×(4/12)=3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06-382=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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