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小,4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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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陳國偉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信用卡債權,截至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162元(含本金9萬9,163元及期前利息1萬5,999元),而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不會就期前利息1萬5,999元另行起訴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萬9,163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9萬9,163元 96年3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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