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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石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數位生活LINE FRIENDS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337元(含本金2萬9,967元、期前利息2,576元及違約金794元),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償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數位生活LINE FRIENDS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萬9,967元、期前利息2,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其以放貸款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等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4.71%,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近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9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內含被告違約金794元,該部分應酌減為0元。
五、基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3,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2萬9,967元 110年10月13日 清償日 14.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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