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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57號
原 告 林O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埔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甲○○雇主(即民宿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被告甲○○雇主為被告,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甲○○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上開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雇主(即民宿負責人)為被告,然未據提出被告甲○○之雇主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件訴訟無法特定被告甲○○雇主為何人,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10萬元之請求,仍應補繳裁判費。
而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即超過10萬元部分為2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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