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建簡,1,202309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珮琛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軒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87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末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林美雲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費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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