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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美英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埔補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起訴之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專用委任狀、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釋明。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埔補字第2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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