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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淑玉
相 對 人 曾顯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1年度埔補字第69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許扶助。
復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修復漏水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埔補字第69號),須經專業鑑定機構至現場鑑定,始能判定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無「依起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情事,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埔補字第69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請求修復漏水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爰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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